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与刘亚江工亡待遇审批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刘亚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何道钰,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江,男,生于1966年5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平,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刘亚江因原审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工亡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一案。原审被告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于2016年7月21日就刘亚江申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出情况说明,不予受理刘亚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8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4日,原告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的单位向被告申请领取工伤待遇,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71.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530.5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原告本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刘亚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说明》,被告以第三方责任赔偿金额已经达到相关待遇标准,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再支付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赔付。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即《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且根据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74条规定,义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针对最高院的答复,虽然是对个案作出的,但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矛盾,体现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获得的工伤待遇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与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已经赔付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申请有所不当。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74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刘亚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说明》;二、责令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上诉人按照四川省政府的《工伤保险讨论》的实施意见及《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规定办理了被上诉人的相关申请,从我国先行法律法规看,并无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可以“一事双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等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仅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工亡待遇应将第三人所作赔偿予以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根据上位法精神,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再次明确了受害人有权在因第三人侵权获得侵权赔偿的时候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在待遇范围上,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已获得相应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可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将劳动者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不予受理有所不当,属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医疗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