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32号原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2,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系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公司员工。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68天的损失26203.08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驾驶人何某某驾驶陕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铜高速向铜川方向行驶至830KM+600米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吉EXXX**号重型半挂车时,忽然发现前方超车道内惠某某参与养护作业的陕AXQX**号普通货车,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先与同方向韩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惠某某的车相撞,造成惠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花费47200元,造成车辆停运68天,停运损失87343.60元。原告认为,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不具备公路养护资质,不具有道路养护的相关技术和设备,在高速公路从事养护作业时,未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损害,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辩称,愿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被告闫某某辩称,车是租赁的,且公司在使用,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车辆超载、超限,依据协议等,已明确了对超宽、超限不予理赔。该起事故惠某某经两次诉讼,我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保险公司有投保限额,对该起事故,原告的诉讼不应超过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西安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5、定损单、维修费、停运证明及司法鉴定书;6、高陵县环美绿化公司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及情况说明。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被告闫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进行核定。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判决书两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供证据报案记录两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7时30分左右,何某某驾驶陕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铜高速向铜川方向行驶至830KM+6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措施不及,先后与行车道内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吉EXXX**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及惠某某驾驶的陕AXQX**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车)碰撞,致使惠某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32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与惠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陕BXXX**号客车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结论为:陕BXXX**号客车停运损失费用为87343.60元。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花费47200元。另查明,被告闫某某系陕AXQ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某某系吉E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系陕AXQ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系吉E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与惠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何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惠某某和韩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负15%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车辆费472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87343.6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14354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支付原告维修车辆费、施救费2000元。下余13954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20931.54元。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931.54元。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2元,被告高陵县环美绿化有限公司、韩某某各承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