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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胡宝明与张志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明,张志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751号原告:胡宝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山,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胡宝明诉被告张志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被告张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将其承建工地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我,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000元,但被告仅向我支付7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志山辩称,2017年春节前半个月左右���在邑上原著小区东门外,已将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现不欠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认可被告将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包清工,总工程款27000元,被告已给付7000元。对于剩余20000元工程款,原告称被告至今未给付,并提供2016年12月28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录音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录音资料无异议,但称已于此次通话后,即2017年春节前半个月左右,将欠付的工程款以现金形式付清原告,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依据该录音并结合双方庭审所述及常理,对被告欠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欠付的20000元工程款是否已给付。被告主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就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宝明工程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志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