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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云南烨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杨勤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旗、李建清,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前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柯金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绵,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烨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安高速公路明波大渔村西南汽车配件贸易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军。上诉人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公司)、云南烨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捷傲公司曾于2014年7月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晋工公司申请执行烨锐公司在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4%的股权一案提出书面异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以(2014)泉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捷傲公司的异议,但该裁定未送达捷傲公司,捷傲公司只能再次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129号驳回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故人民法院已对捷傲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及判断,(2016)云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人民法院并未对该异议予以审查及判断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一审裁定使用案外人执行异议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捷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驳回捷傲公司的起诉错误。捷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捷傲公司已出资购买的烨锐公司在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的4%的股权;2、确认烨锐公司在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的4%股权归捷傲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15)昆执异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以捷傲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捷傲公司的申请;捷傲公司的复议亦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执复字第67号裁定驳回;即捷傲公司的异议并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并未对该异议予以审查及判断,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对于捷傲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捷傲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捷傲公司。本院认为:2013年,晋工公司以烨锐公司等五人为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2013)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烨锐公司等五人价值114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2013年3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烨锐公司所持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4%的股权。捷傲公司就该项执行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以其已依法善意取得烨锐公司所持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4%股权为由,请求解除烨锐公司在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4%股权的冻结。2014年9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捷傲公司的异议。2013年6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晋工公司诉烨锐公司等五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2013)昆委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对烨锐公司持有的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4%的股权进行了冻结。2015年7月,捷傲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烨锐公司在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4%股权的冻结,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对捷傲公司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后,捷傲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云高执复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捷傲公司称其善意取得烨锐公司在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4%的股权的请求不予审查,裁定驳回捷傲公司的复议申请。本案虽系捷傲公司对(2015)昆执异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但因捷傲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同一执行标的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经该院审查作出(2014)泉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对捷傲公司的异议申请予以了驳回;捷傲公司就该执行标的向昆明中院提出的异议申请,亦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执异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及云南省高院(2015)云高执复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裁定驳回捷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捷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汤莉婷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