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丽云与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云,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5行初114号原告高丽云,女,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煤电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98号。法定代表人于振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蓓蓓,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房地产集团商业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东南侧鼎盛大厦1-1510。法定代表人任望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建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云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待诉讼请求明确后再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系自愿撤诉,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丽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光乃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永顺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