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潘金财诉聂立臣、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财,聂立臣,李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714号原告:潘金财,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立臣,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淑琴,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潘金财与被告聂立臣、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立臣、李淑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聂立臣、李淑琴偿还原告潘金财借款本金46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聂立臣、李淑琴向原告潘金财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聂立臣、李淑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聂立臣、李淑琴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聂立臣、李淑琴向潘金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聂立臣、李淑琴向潘金财重新出具借据,约定聂立臣、李淑琴向潘金财借款460000元(包括最初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聂立臣、李淑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份、取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聂立臣、李淑琴向潘金财借款并为潘金财出具借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聂立臣、李淑琴应偿还借款本金。由于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复利,应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前期利率为月利率1%,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日在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达成新的协议,即前期(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160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27.51%(160000元÷698天÷300000元×360天),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确定为439600元【借款本金=前期借款本金300000元+前期借款利息139600元(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00000元×698天×24%÷360天=139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法律对后期的本息和设置了一个上限标准,并规定后期的本息和不能超过该设置上限。庭审中,潘金财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聂立臣、李淑琴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474768元【后期本息之和=借款本金439600元+后期借款利息35168元(按本金439600元、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39600元×120天×24%÷360天=35168元)】;另一方面,整个借款期间为818天(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最初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即上限标准为463600元(300000元+300000元×818天×24%÷360天)。可见,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仍然超出了上限标准111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聂立臣、李淑琴在借款期间内的合理利息为24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理利息=上限标准为463600元-借款本金439600元)。潘金财主张2013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潘金财关于要求聂立臣、李淑琴偿还借款本金439600元、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24000元及2013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立臣、李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潘金财借款本金439600元;二、被告聂立臣、李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潘金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4000元,2013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39600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潘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聂立臣、李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