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甘行终92号上诉人黎霞因诉兰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霞,兰州市城乡规划局,甘肃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霞。委托代理人施红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杜正喜,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甘肃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黎霞因诉兰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3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天星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了甘天房字[2012]第019号《关于领取“天星”科技园二期项目申请报告》,并提供了兰国用(2012)第C08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欧洲阳光城二期规划方案设计日照计算分析报告、地字第2011-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告经审核认为天星公司的申请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向第三人天星公司颁发了兰规建字第620100201300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天星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对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项目规划审批情况及总平面图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以该许可证中涉及的建筑物侵害其采光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天星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对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项目规划审批情况及总平面图进行了公告。此时,原告黎霞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而其于2016年9月8日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霞的起诉。上诉人黎霞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工程公示牌位于欧洲阳光城小区内部,该小区四面围墙,只有小区大门可以出入,一般公众无法看到。被上诉人明知该工程影响周围住户日照采光权益,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却没有任何告知,违规强行审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公示牌照片,里面内容没有影响他人权益的任何表述,也没有任何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提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所在小区张贴的甘肃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和补偿通知照片,清楚地表明原审第三人是在2016年7月23日才告知上诉人小区住户其构成日照侵权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和原审第三人甘肃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黎霞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对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均提交了张贴于墙壁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的照片,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天星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对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项目规划审批情况及总平面图进行了公告。但仅凭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天星公司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告牌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35-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