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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海涨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涨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13号申请人:上海涨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江苏成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颖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清,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前的名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赵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姜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祝峥嵘。被执行人:沈卫红,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陈雪梅,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执行(2016)苏1291执577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分公司)申请执行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沈卫红、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涨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涨廷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执行人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监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益鑫公司、沈卫红、陈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涨廷企业申请称,东方资产分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依法通知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将申请人变更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涨廷企业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分公司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包括主、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2.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东方资产分公司、涨廷企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分公司述称,对申请人之申请事项及请求无异议。被执行人顺达公司辩称,东方资产分公司如以很低的价格转让给民营企业,系侵害国家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变更仅适用于国有资产公司,申请人不具备法定的变更主体资格。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泰州市顺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本金1498万元及利息、罚息(以39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1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3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州市顺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7598万元;三、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对泰州市顺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顺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对被告泰州市顺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811460Y11042001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机器设备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泰州市顺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质押的200000平方米箱板纸以及5026315平方米箱板纸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将前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该办事处以顺达公司(原泰州市顺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益鑫公司、沈卫红、陈雪娟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31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执43号意见函,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2016年11月3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7年1月10日,东方资产分公司(转让方)与涨廷企业(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债权为转让方对债务人顺达公司享有的截止交易基准日2016年6月14日债权本金14980000元,接收利息1018253.1元及相应利息(简称转让标的)。二、自2016年6月14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利益及义务均按现状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6年6月14日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17年1月25日,东方资产分公司(转让方)与涨廷企业(受让方)在江南时报第14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大致内容:“根据该双方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受让方。特此联合通知各借款人和担保人”。经查,所附清单中第28项列明了涉案对顺达公司、益鑫公司、沈卫红、陈雪梅的债权。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分公司已将其依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对诸被执行人的债权协议转让给申请人涨廷企业,并通过双方联合公告的形式通知被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要件。被执行人顺达公司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涉案债权在法律上不能转让,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所举法律规定亦不能支持其上述辩称,故涉案债权转让应为真实、有效。综上,申请人涨廷企业申请变更其为(2016)苏1291执57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上海涨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为(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42号金融借款纠纷民事判决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