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计存与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计存,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371号原告:黄计存,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金波,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黄计存与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孔村村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计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孔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计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消除原告家门前西南侧村东西路与南北路交界处路段的危险,修3米长×3米宽的斜坡(从原告家门前的斜坡处西侧向西),予以水泥硬化;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家西侧原有一条南北路,该路在原告家西南侧的路段是水泥硬化的路段,路面较高。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家门前修建东西走向的村内道路(水泥路),被告修该东西路与南北路交汇处时没有将路面较高的南北路平整,而是将该南北路的路面直接截断,以致修建的东西路比南北路地面低约三四十公分高,给原告家的出行造成很大危险。经原告向村委会、镇政府两级机构反映,都未予以解决。为此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孔村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一份及2016年7月6日汤阴县××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2016年5月份修建的村东西路与原告家西侧的南北路的交汇处,东西路的地面明显低于南北路的地面,存在通行危险的事实及2016年7月份原告到汤阴县××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该问题,该镇政府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汤集建(1999)字第41052301-01-9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可以证明1999年12月31日汤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宅基地的四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孔村村委会与原告黄计存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李孔村村委会在其修建的村东西路与原告家西侧的南北路的交汇处,其修建的东西路地面明显低于南北路地面,造成了一定的通行危险,已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妨碍,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消除原告家门前西南侧村东西路与南北路交界处路段的危险,修东西长3米的斜坡(从原告家门前的斜坡处西侧向西),予以水泥硬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南北3米宽修筑水泥斜坡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其补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孔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消除原告黄计存家门前西南侧村东西路与南北路交界处路段的危险,修东西长3米的斜坡(从原告黄计存家门前的斜坡处西侧向西),予以水泥硬化;二、驳回原告黄计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李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