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宝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元,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宝元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125队”对面的“鸽子树客栈”内,趁无人之机,将客栈工作人员向某放在客栈休息间沙发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盗走。后刘宝元通过该手机中的支付宝小额免密转帐功能转帐消费22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81元。刘宝元盗窃财物共计4931元。公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扣押、发还清单、支付宝帐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宝元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宝元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125队”对面的“鸽子树客栈”内,趁无人之机,将客栈工作人员向某放在客栈休息间沙发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盗走。后刘宝元通过该手机中的支付宝小额免密转帐功能转帐消费22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81元。刘宝元盗窃财物共计4931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6日将被告人刘宝元抓获。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微信转账2250元已被被告人挥霍。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宝元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宝元因吸食毒品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3、价格鉴定通知书及意见书;4、被害人向某的陈述;5、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6、被告人刘宝元的供述和辩解;7、视频资料;8、被害人向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9、证人李某3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元有犯罪前科,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宝元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宝元的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宝元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及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