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郑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韩泰贸易有限公司,詹德义,郭栋,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程东贸易有限公司,张用金,夏月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459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秦溪洋工业园区,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穆阳畲族经济开发区益联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166208-X。法定代表人:黄纯。被告:郑韩锋,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步跃,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黄纯,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恩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秋,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赛江大道南路86号、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47417。法定代表人:王步跃。被告: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173017162。法定代表人:陈恩进。被告: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1116164-7。法定代表人:黄纯。被告: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17373947J。法定代表人:郑韩锋。被告: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4362M。法定代表人:黄纯。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7908-0。法定代表人:郑韩锋。被告: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加招片104国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1197690X7。法定代表人:陈成义。被告:福建韩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棠兴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55507851-4。法定代表人:詹德义。被告:詹德义,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栋,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和路118弄10号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017466-4。法定代表人:郑韩锋。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福安市程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益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513986540。法定代表人:张用金。被告:张用金,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夏月仙,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益联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隆公司)、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电机公司)、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实业公司)、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动力公司)、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福建韩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詹德义、郭栋、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益联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福安市程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东公司)、张用金、夏月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益联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力源公司、天工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电机公司、永隆实业公司、金隆动力公司、嘉华公司、韩泰公司、詹德义、郭栋、上海益联公司、恒实担保公司、程东公司、张用金、夏月仙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福建益联公司偿还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9,874,296.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4,702,835.48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⒉福建益联公司偿还福安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⒊程东公司、张用金、夏月仙、上海益联公司在最高本金债权额3500万元限度内,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恒实担保公司、韩泰公司、詹德义、郭栋在最高本金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⒌金隆动力公司、嘉华公司、金隆电机公司、永隆实业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力源公司、天工公司、新永隆公司在最高本金债权额5500万元限度内,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福安信用社分别同程东公司、张用金与夏月仙,上海益联公司,恒实担保公司,韩泰公司、詹德义与郭栋,金隆动力公司与嘉华公司,金隆电机公司与永隆实业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与陈秋,力源公司、天工公司与新永隆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程东公司、张用金、夏月仙、上海益联公司、恒实担保公司、韩泰公司、詹德义、郭栋、金隆动力公司、嘉华公司、金隆电机公司、永隆实业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力源公司、天工公司、新永隆公司自愿为福安信用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与福建益联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二、程东公司、张用金、夏月仙、上海益联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500万元。三、恒实担保公司、韩泰公司、詹德义、郭栋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四、金隆动力公司、嘉华公司、金隆电机公司、永隆实业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力源公司、天工公司、新永隆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500万元。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3日,福安信用社与福建益联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汇票金额142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3日,保证金金额为426万元,汇票经承兑之前由福建益联公司按汇票金额30%交存福安信用社保证金专户,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签发时一次性付清;对因福安信用社作为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福建益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兑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福建益联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福安信用社有权从福建益联公司保证金账户及其在福安信用社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福建益联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收罚息。同日,福建益联公司向收款人上海益联公司签发了两张金额为710万元,合计14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经多次背书,最后由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持有。2014年12月13日,福安信用社向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兑付了1420万元。福建益联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汇票到期前或承兑到期日向福安信用社支付足额的票款。福安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将福建益联公司提供的保证金直接抵扣其结欠的利息及本金,并将福建益联公司未支付的票款9,874,296.6元全部转为逾期贷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福建益联公司结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9,874,296.6元、利息4,702,835.48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福建益联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力源公司、天工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电机公司、永隆实业公司、金隆动力公司、嘉华公司、韩泰公司、詹德义、郭栋、上海益联公司、恒实担保公司、程东公司、张用金、夏月仙未作答辩。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大额贷记往账凭证、两张托收凭证、两张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签约双方对律师费用如何承担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汇票到期前,福建益联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福安信用社垫付票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力源公司、天工公司、新永隆公司、金隆电机公司、永隆实业公司、金隆动力公司、嘉华公司、韩泰公司、詹德义、郭栋、上海益联公司、恒实担保公司、程东公司、张用金、夏月仙向福安信用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依法在最高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限度内,就上述保证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各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被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仅限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发生的本案或者其他案件的债务,且总额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信用社以起诉方式主张上述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福建益联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问题,因双方对律师费用如何承担未作约定,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74,296.6元、利息4,702,835.48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福安市程东贸易有限公司、张用金、夏月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度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韩泰贸易有限公司、詹德义、郭栋在最高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度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度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福安市程东贸易有限公司、张用金、夏月仙、上海益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韩泰贸易有限公司、詹德义、郭栋、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金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韩锋、王步跃、黄纯、陈恩进、陈秋、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福安新永隆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益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8元,由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8元,各被告共同负担9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剑斌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林 凌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