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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小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琴,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永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4时许,在本市思明区建业路1号之一901室住家做保姆的被告人黄小琴因与同为该家保姆的姜某有过节,遂心生不满,趁姜某在卧室内睡觉之机,将一盆开水直接泼洒到姜某身上致伤(经法医鉴定:姜某胸背部、腹部、臀部及四肢多处Ⅱ°烫伤创面累计面积为2805.4cm2,约占体表面积19.79%,该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思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对刑拘在逃的被告人黄小琴予以上网通缉。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小琴到永定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的伤害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小琴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庭外和解并赔付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姜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小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其辨认嫌犯的笔录、照片,证人刘某、郑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被害人姜某的病历资料、伤情表征照片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2014]51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有关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案的《赔偿协议书》及其收款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黄小琴的户籍证明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蓄意报复而实施伤害,本当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黄小琴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黄小琴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