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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连鑫文印务有限公司与营口天成玩具包装有限公司、何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文印务有限公司,营口天成玩具包装有限公司,何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51号原告大连鑫文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淑香。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营口天成玩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美。委托代理人何欣。被告何欣。原告大连鑫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文印务公司”)与被告营口天成玩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天成公司”)、何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文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欣,被告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营口天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气球线板、包装、不干胶等货品多年,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6205.8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向原告承诺,将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欠原告的货款及损失合计199000元,逾期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欣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该笔债务及逾期利息做担保。时至起诉日,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9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至日止);2、被告何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营口天成公司、被告何欣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在原告处进过货,没有支付货款,因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营口天成公司自200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气球线板、气球不干胶等货物。自2010年开始,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多次未按期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6205.80元未付。2016年9月30日,被告营口天成公司、被告何欣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就欠原告199000元货款一事做出承诺,营口天成公司将在10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若如无法还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连带保证人何欣承诺,愿意对被告营口天成公司欠原告鑫文印务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鑫文印务公司与被告营口天成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营口天成公司,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营口天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营口天成公司尚欠原告199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19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欣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何欣出具承诺,愿意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天成玩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鑫文印务有限公司欠款19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何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营口天成玩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何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郑黎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慧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