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世态与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程亚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态,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程亚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20号原告:李世态,男,1956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原唐港砖瓦厂内。投资人:程亚太,厂长。被告:程亚太,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李世态与被告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提起诉讼。程亚太、金湖县明天砖瓦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为此被告程亚太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公章。另经查明,被告程亚太是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的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亚太作为投资人应当对金湖县明天砖瓦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亚太和被告金湖县明天砖瓦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世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3年7月8日起算,4万元从2013年8月5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资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