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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国基与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基,段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76号原告:张国基,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君,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张国基与被告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君归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利息291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起诉时);2、判令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段君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开始之日(即2013年1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段君的父母段德金、周凤英与原告张国基是多年朋友。2012年12月12日,段德金、周凤英及被告段君,以到新疆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国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3分,等工程完工后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另案起诉)。2013年1月12日,段德金、周凤英在新疆与原告张国基电话联系,称做工程还需要资金周转,要段君在原告张国基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3分。原告张国基向被告段君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段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张国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君的父母段德金、周凤英与原告张国基是多年朋友。2013年1月12日,被告段君向原告张国基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国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每月3分,借款人段君。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国基与被告段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段君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引发争议的原因,被告段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段君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明显高于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起诉时的利息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紫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