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郭华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华强,男,1968年4月27日生,重庆市北碚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进贤县。2015年因犯容留卖淫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27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郭华强无证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进贤县麻山路278号门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驾驶,车辆碰撞吁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吁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郭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华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郭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郭华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赣A×××××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进贤县麻山路278号门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驾驶,车辆碰撞吁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吁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郭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华强用本人手机拨打救护电话并驾车送伤者到进贤县人民医院抢救,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郭华强主动报警,并到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吁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及血管损伤可构成其死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华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吁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郭华强的准驾车型为E型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华强于2013年10月6日驾驶赣A×××××江铃牌汽车系轻型普通货车。5、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进贤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郭华强提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郭华强的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也未筛查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四氢大麻酚酸成分。6、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赣A××××ד江铃”牌小货车前保险杠右前面下部直接碰撞被检的斜杠自行车尾部后,该自行车及人体向右侧倒地,左侧及人体被该小货车车底部碰挤可以形成。7、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实赣A××××ד江铃”牌小货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郭华强驾驶赣A×××××号送伤者至医院后返回。9、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华强指认碰撞点、目击者枚某某驾驶的车辆。10、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进贤县公安局已返还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给郭华强;已返还两轮自行车给吁某某家属。11、被告人郭华强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27日其午休后带着妻子驾驶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进贤县水利局出发去医疗器械城,试该辆车的性能。这辆车是新买的二手车,车主是继子涂斌缘。其开着车沿麻山路行驶到事故发生路段时,路右边停了一辆车,前方一辆车行驶过来和其会车,其就往停在右边的那辆车的车头部绕过去,没想到其刚刚绕过去就挂到了一个老人,其在反光镜里看到老人倒地,才知道撞到了人,于是赶紧下车查看。其先后拦了几辆车,都不带其去医院,于是其就自己开着这辆撞到老人的车送老人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老人不行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中午,其老公郭华强驾驶赣A×××××号江铃宝典车子,在去火葬场的路上撞到一个老人家,那个老人家送到医院后,还没来得及拍片子就死了。郭华强就拿他自己的电话报警,交警来后就把郭华强带到了交警大队。13、证人吁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吁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在麻山路发生了一场道路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4、证人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13时许,其开着赣A×××××小型轿车(白色普桑)走麻山路准备往老天桥去修理厂保养车子,车子刚走过火葬场下坡的那个三岔路口,就看到一辆绿色的皮卡(后面带拖斗的旧车子)朝其迎面而来。距皮卡还有一段距离时,其看到皮卡在马路左边好像碾压到了什么东西慢慢地在马路最左边停下来,其车子和皮卡会完车后,其从反光镜里看到皮卡车的驾驶员下了车,从马路边上拎起了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压着一个老人家,老人家当时被挤到马路最边缘,半躺在马路边上,其当时想这个开皮卡的驾驶员完全不会开车,车子从人身上压过去都不知道。其当时没有在现场停留,直接就往老天桥方向走了。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华强因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华强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华强在事故发生后用本人手机拨打救护电话,后驾车送伤者到进贤县人民医院抢救,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郭华强主动报警,并到交警大队投案。18、收条、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华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8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华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强违反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华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华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华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鞠杏娟人民陪审员 :余新福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