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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招宝与程小林、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宝,程小林,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688号原告:张招宝,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20268693。被告:程小林,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魏玲,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张招宝诉被告程小林、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招宝诉称:2012年12月19日,两被告以偿还银行货款及做工程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程小林自愿将自有的南昌市西湖区605号综合楼301室(第3层)、南昌市西湖区东上谕亭43号3单元406室(第四层)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程小林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综合楼××室(××)、南昌市××东××单元××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招宝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原件存于南昌市房管局)。证明:被告程小林、魏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以南昌市西湖区××综合楼××室(××)、南昌市××东××单元××室(××)两套房产作为抵押,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魏玲转款800000元。证据三、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程小林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从2016年6月-8月向被告程小林催讨借款的情况。被告程小林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而是熊沐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800000元的利润。我只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并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另熊沐春已经陆续归还原告3230000元。被告程小林未提供证据。被告魏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程小林通过亲戚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魏玲转款8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南昌市房管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分别载明:“抵押人(借款人):程小林、魏玲,抵押权人:张招宝。本人程小林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张招宝借人民币700000元整。本人同意将名下地址西湖区船山路605号综合楼301室房屋作为抵押,此套抵押房屋面积243.39平方米。并将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190天内归还借款。”;“抵押人(借款人):程小林、魏玲,抵押权人:张招宝。本人程小林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张招宝借人民币100000元整。本人同��将名下地址西湖区东上谕亭43号3单元406室房屋作为抵押,此套抵押房屋面积45.28平方米。并将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190天内归还借款。”签约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程小林、魏玲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程小林、魏玲在2012年12月已发生过一笔2200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认可该笔借款两被告已还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他项权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两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小林辩称未发生借款关系,仅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他人已归还借款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被告逾期还款起,本院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林、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招宝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被告程小林、魏玲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程小林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605号综合楼301室(第3层)、南昌市西湖区东上谕亭43号3单元406室(第四层)两套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张招宝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两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毛才姑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