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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伟岸与潜江市博岚工贸有限公司、邹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岸,潜江市博岚工贸有限公司,邹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223号原告:刘伟岸,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潜江市博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张家湖办事处场直*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邹文武,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刘伟岸与被告潜江市博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岚公司)、邹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岸、被告博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博岚公司、邹文武连带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原董事长即被告邹文武于2015年6月10日找到原告刘伟岸,向原告刘伟岸借款300000元,被告博岚公司向原告刘伟岸出具收据1份,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邹文武在收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11月2日,被告邹文武再次找到原告刘伟岸,向原告刘伟岸借款100000元,被告博岚公司向原告刘伟岸出具收据1份,并定于2016年1月2日前归还,被告邹文武在收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11月5日,被告邹文武又找到原告刘伟岸,向原告刘伟岸借款400000元,被告博岚公司向原告刘伟岸出具收据1份,并定于2016年1月5日前归还,被告邹文武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刘伟岸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博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邹文武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博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邹文武;被告博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姣将原告刘伟岸起诉内容告知被告邹文武,被告邹文武表示对原告刘伟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希望与原告刘伟岸协商解决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博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姣将原告刘伟岸主张的事实告知被告邹文武,被告邹文武承认,且有被告博岚公司盖章及被告邹文武签名确认的收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刘伟岸与被告博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刘伟岸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岚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刘伟岸借款300000元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博岚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同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刘伟岸借款100000元、400000元时,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原告刘伟岸要求被告博岚公司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博岚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的规定,被告博岚公司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刘伟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邹文武系被告博岚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邹文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博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被告邹文武应对被告博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江市博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伟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邹文武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伟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潜江市博岚工贸有限公司、邹文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章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