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118号自诉人朱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某以及被告人吕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朱某某诉称:自诉人因与被告人保证合同责任纠纷一案,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某、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偿还自诉人朱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被告人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自诉人无奈于2016年3月2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签收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既不主动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被告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害了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在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拒执罪时,公安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刑事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自诉人朱某某控诉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对自诉人朱某某控诉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徐某、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自诉人朱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被告人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自诉人朱某某案件代理费5000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生效后,吕某某、徐某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6年3月21日,朱某某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8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2016年4月1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吕某某、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吕某某、徐某签收后,其未按照要求申报财产。经查,判决生效后,吕某某、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对吕某某、徐某从轻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日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相关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的送达回证,相关法律文书材料的送达回证,被告人吕某某、徐某名下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询问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以及谅解书,自诉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吕某某、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徐某和自诉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吕某某、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某、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