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佘成、沙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佘成,沙洋县公安局,沙洋中金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滨江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洋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荆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罗芝林,局长。原审第三人沙洋中金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建设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于华,经理。再审申请人佘成因诉沙洋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行终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佘成再审申请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行政赔偿诉请。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遗漏二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依法再审,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佘成既不是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不是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沙洋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佘成要求确定沙洋县公安局在接到或知道沙洋中金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后未采取措施未履职行为违法以及要求确认洋县公安局未对张于华、李勇华涉嫌变相非法集资进行处置行政不作为的诉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佘成通过沙洋中金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借的15万元无法收回所产生的损失与沙洋县公安局行政管理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要求沙洋县公安局赔偿其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16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佘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一审裁定明释了本案不交纳诉讼费,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不存在违法遗漏诉讼费的问题。佘成若交纳了诉讼费,可以向交纳的法院申请退还。综上,佘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佘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玉高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