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新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召,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新召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0B**)沿唐河县桐寨铺镇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98公里+2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唐河县×××××村民金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金某1死亡,电动车乘坐人金某1的妻子陈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新召将被害人陈某送至医院后离开。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新召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新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新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新召驾驶浙B×××××(浙B0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驶至998公里+2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向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北转弯的唐河县×××××村村民金某1相撞,致金某1当场死亡,乘坐在电动车上的金某1之妻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新召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委托同车的沈某拨打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刘新召随救护车一起将被害人陈某送至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离开医院外逃。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1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新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1、陈某无责任。另查,由于被告人刘新召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陈某及死者金某1之女金某分别以刘新召、宁波大岗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7月16日分别作出判决,且判决的赔偿数额均已履行。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新召的代理人张永奎与被害人陈某及死者金某1之女金某达成达成协议:由刘新召一次性赔偿陈某及金某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陈某及金某对刘新召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新召从轻处罚。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新召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新召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新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新召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卓审判员 郜 峰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航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