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胡庆兰、孙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秦兵、胡华、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兰,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秦兵,胡华,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兰,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女,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兵,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芳,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与秦兵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胡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庆兰、孙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伍家支公司)、秦兵、胡华、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庆兰及其与上诉人孙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被上诉人人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被上诉人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芳,被上诉人胡华及兴宇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刘祖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庆兰、孙静上诉请求:改判人保伍家支公司在承保鄂EB76**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给胡庆兰、孙静精神损失费50000元,秦兵、胡华、兴宇土石方公司对该50000元承担连带赔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毋庸置疑,保险人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人保伍家支公司辩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提起的诉讼,均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胡庆兰、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兵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物质损失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华辩称,肇事司机秦兵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只应诉求物质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宇土石方公司辩称,因秦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均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规定。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华、秦兵对胡庆兰、孙静赠予50000元,用于取得对秦兵的谅解,该费用没有计入交通事故赔偿,也即该费用属于对胡庆兰、孙静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庆兰、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先由承保鄂EB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支付胡庆兰、孙静因孙鲁华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2、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余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孙鲁华死亡应给付胡庆兰、孙静的损失费用5826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010元、丧葬费47320元、亲属奔丧交通费924元、住宿费3019元、误工费7050元、餐饮费2270元、宜昌殡仪馆收费4180、打印费500元);3、秦兵、兴宇土石方公司对上述第1、2项共计632613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19时22分许,秦兵驾驶鄂EB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谊村安置小区”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孙鲁华发生碰撞,造成孙鲁华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秦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鲁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孙鲁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376.26元,已由兴宇土石方公司全额支付。同时认定事实:1、孙鲁华系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时其在清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谊村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进城务工期间均在项目工地住宿。胡庆兰系孙鲁华妻子,二人婚后于1995年5月9日生育一女即孙静。孙鲁华的父母分别于1990年、2010年去世。孙鲁华去世后,按其家乡风俗进行土葬,由胡庆兰等九位家属将其尸体从宜昌运至家乡进行安葬。2、秦兵驾驶的鄂EB7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兴宇土石方公司,实际车主为胡华,胡华与兴宇土石方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秦兵系胡华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EB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8月22日零时至2016年8月21日二十四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伍家支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核减死者孙鲁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57元,其他当事人表示对此无异议。3、秦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鄂05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判处秦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秦兵驾驶车辆将正在行走的孙鲁华撞倒,造成孙鲁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鲁华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秦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兴宇土石方公司系肇事车辆鄂EB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胡华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兴宇土石方公司、胡华对胡庆兰、孙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秦兵系胡华雇请的司机,秦兵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兵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与胡华对胡庆兰、孙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人保伍家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B7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胡庆兰、孙静予以赔偿。关于人保伍家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孙鲁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根据国家医保标准核减3057元,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故予以准许。5、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胡庆兰、孙静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5376.26元。⑵死亡赔偿金541010元(27051元/年×20年),死者孙鲁华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生前进城务工,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⑶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⑸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94元(28305元/年÷365天×3天×9人),按胡庆兰、孙静主张的九人三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计算。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585040.26元。关于胡庆兰、孙静主张殡仪馆收取的费用4180元,应系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餐饮费、打印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胡庆兰、孙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秦兵已受到刑事处罚,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兴宇土石方公司主张的住宿、餐饮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兴宇土石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6、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胡庆兰、孙静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65040.26元,扣减应核减的医疗费3057元后,由人保伍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00万元)直接向胡庆兰、孙静承担461983.26元赔偿责任。核减的医疗费3057元由秦兵、胡华、兴宇土石方公司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人保伍家支公司应赔偿胡庆兰、孙静因孙鲁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81983.26元。因兴宇土石方公司前期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67376.26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医疗费3057元后,由人保伍家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兴宇土石方公司64319.26元,剩余款项517664元支付给胡庆兰、孙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庆兰、孙静因孙鲁华死亡造成的损失5176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4319.26元。三、秦兵、胡华、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孙鲁华死亡造成的部分医疗费损失3057元(已抵扣履行)。四、驳回胡庆兰、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秦兵、胡华、宜昌市兴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与秦兵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相关联的,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是否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胡庆兰、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庆兰、孙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朝平审 判 员 刘乾华审 判 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肖芳书 记 员 张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