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与胡明仙、刘家元、龙秀芳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胡明仙,刘家元,龙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0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烈威,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仙,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元,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秀芳,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因与被上诉人胡明仙、刘家元及第三人龙秀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川1024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嘉和俞烈威、被上诉人胡明仙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化礼、第三人龙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8月16日,刘永模、龙秀芳(二人系夫妻关系,刘永模已逝)购买了现地址为新场镇宝溪街223号的房屋(以下称旧楼),一楼一底,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1995年9月8日,刘永模、龙秀芳拆除了旧楼,在原址另行修建了房屋(以下称新楼),新楼四至界限及建筑面积均不同于旧楼,也未办理修建审批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2009年1月8日,刘永模、龙秀芳与原告胡明仙、刘家元订立口头合同,双方约定刘永模、龙秀芳将新楼出售给二原告,房价为196689元。2009年4月16日,双方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旧楼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为买卖标的物过户,二原告取得新场镇字第xxxxxxxxx号房产证。 2011年12月26日起,二原告与刘永模、龙秀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审理后,2015年3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威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明仙、刘家元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刘永模、龙秀芳与刘家元、胡明仙于2009年1月8日订立的威远县新场镇宝溪街223号房屋口头买卖合同无效;二、刘家元、胡明仙整体返还刘永模、龙秀芳威远县新场镇宝溪街223号房屋(二楼一底,共三层);三、刘永模、龙秀芳返还刘家元、胡明仙购房款196689元。在执行期间,刘永模、龙秀芳返还了购房款,胡明仙、刘家元返还了���楼的房屋,同时将旧楼新场镇字第xxxxxxxxx号房产证交法院退给龙秀芳。 2016年2月18日,第三人龙秀芳为补办威远县新场镇宝溪街223号新楼的报建手续,提供(2013)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2014)威执字第324号《执行终结裁定》以及刘家元、胡明仙交回旧楼的新场镇字第xxxxxxxxx号房产证,申请办理威远县新场镇宝溪街223号旧楼的房产证,2016年2月25日,威远县房管局对已灭失的新场镇宝溪街223号房屋的产权进行转移登记,向龙秀芳颁发了证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门牌由新场镇宝溪街223号变为新场镇宝溪街331号)。原告胡明仙、刘家元不服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向第三人龙秀芳的颁证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已灭失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颁证,且未提供产权名为胡明仙的新场镇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作为旧楼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应认定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胡明仙、刘家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龙秀芳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翻建,旧楼已被拆除,旧楼的房屋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客体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且��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办理房产证转移登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龙秀芳旧楼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给第三人龙秀芳的产权证号为WY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上诉称:1.胡明仙、刘家元与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龙秀芳颁发产权证号为WY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2015)威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确认刘永模、龙秀芳与刘家元、胡��仙于2009年1月8日订立的威远县新场镇宝溪街223号房屋口头买卖合同无效后,刘家元、胡明仙基于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新场镇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样无效。(2015)威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胡明仙与刘家元与威远县新场镇宝溪界233号的新房与旧房均无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胡明仙与刘家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判决以胡明仙、刘家元本就无效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未被撤销为由,认定胡明仙与刘家元是本案适格原告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与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之间的关系,就判决撤销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更不利于理顺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胡明仙、刘家元的起诉。 被上诉人胡明仙、刘家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被上诉人与龙秀芳之间无任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在龙秀芳名下,并颁发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上诉人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接行使了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管理职责,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龙秀芳述称,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我颁发的本案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撤销威远��房地产管理局原来颁发给我的房屋产权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胡明仙、刘家元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威远县人民政府在内江日报2016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不动产登记的公告》,证明威远县房地产登记局的房屋登记管理职��在2016年8月25日正式变更由上诉人威远县不产登记局行使。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虽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但认为该证明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提交的该证据与原审中的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中共威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事项的批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胡明仙、刘家元原审提交的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号为X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情况记载表中记载,该房现产权人为龙秀芳,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明仙,原产权证号为xxxxxxxxx,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因为生效法律文书,登记类别为所有权转移登记,除坐落地址由新场镇宝溪街223号变为新场镇宝溪街331号外,其他房屋信息均与被上诉人刘家元、胡明仙原持有的新场镇字第xxxxxxxxx号房产证内容一致。2015年11月9日,中共威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事项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原由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的房屋登记工作由新成立的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并由威远县人民政府在2016年8月13日在内江日报就该职责变动事项进行公告,明确2016年8月25日后原由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的房屋登记工作���式由新成立的不动产登记局负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的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由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的房屋登登记管理等职责调整为由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负责后,上诉人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继续行使威��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是本案原审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未就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是否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进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胡明仙、刘家元原审提交的本案证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情况记载表记载,原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系将胡明仙和刘家元持有的新场镇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龙秀芳,并向第三人龙秀芳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故胡明仙、刘家元与上诉人向龙秀芳颁发的证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虽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龙秀芳颁发证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所涉的���屋已被拆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故转移登记房屋已灭失,不影响作为该无房屋的原登记权利人的胡明仙、刘家元就原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龙秀芳颁发的证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胡明仙、刘家元属于本案原审中适格原告。上诉人认为胡明仙、刘家元与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龙秀芳颁发证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无利害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胡明仙、刘家元原审提交的2014年4月8日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胡明仙、刘家元发出的通知证实,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龙秀芳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前,就知晓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龙秀芳的颁发证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已经灭失。而在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龙秀芳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已经灭失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颁发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明其向龙秀芳颁发证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该局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规定,以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向龙秀芳颁发的证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本案���号为WY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蒋卫东 审判员 薛久强 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