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玺珉与被告王太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玺珉,王太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389号原告孙玺珉,承德市缘天然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太敬,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孙玺珉与被告王太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太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商业关系认识,双方熟悉和信任后,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向原告借款1603万元,其中610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其开办的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其中600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其开办的丰宁满族自治县思源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现原告发现被告偿还能力出现严重问题,故不再等待和相信被告能主动还款,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3万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太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玺珉系承德市缘天然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商业关系与被告王太敬认识,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思源农牧有限公司是原告孙玺珉所在的承德市缘天然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孙玺珉是二公司控股股东,闫芳芳是承德市缘天然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王太敬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603万元,其中600万元借款是原告孙玺珉指示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通过电子银行打给被告王太敬的、600万元借款是原告孙玺珉指示丰宁满族自治县思源农牧有限公司直接通过电子银行打给被告王太敬的,10万元借款是原告孙玺珉指示闫芳芳直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给被告王太敬的,393万元是原告孙玺珉通过网银打给被告王太敬的。2017年1月23日原告孙玺珉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3万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太敬与原告孙玺珉相识,孙玺珉系承德市缘天然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思源农牧有限公司是原告孙玺珉所在的承德市缘天然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孙玺珉是二公司控股股东,闫芳芳是承德市缘天然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京北缘天然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思源农牧有限公司,闫芳芳与被告王太敬的交易行为是受孙玺珉指示,应认定为原告孙玺珉的行为,因此原告孙玺珉可以以自然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太敬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对原告这一主张无法支持。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玺珉借款本金160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229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