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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德超与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超,曾建国,吴有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169号原告:王德超,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建国,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吴有许,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德超与被告曾建国、第三人吴有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建国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对此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2017年2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日,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案外人吴有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第三人吴有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56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做工程,原告因与第三人相熟,便先后出借给被告及第三人资金48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某休闲茶楼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56000.00元(含本金250.00万元),第三人吴有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35.00万元及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至今未果。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做工程,被告参与其中,不承担损失,只收取挂靠费和管理费。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更没有合伙关系。原告先后给被告转款190.00万元、给第三人转款295.00万元,合计485.00万元。后来被告和第三人进行结算,被告方知晓原告转账资金情况,原告仅仅给被告转款190.00万元。在湖北省,原告与被告就该欠款,进行过一次结算,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三方对资金款项进行结算时,被告考虑到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愿意承担一部分,于是给原告出具了下欠31560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只给被告转款190.00万元,故欠条的欠款本金应为190.00万元,其余均是经过复利计算而来的利息。第三人陈述485.00万元的欠款,在三方结算时,由被告负担250.00万元,第三人负担235.00万元,与第三人给被告转款404.00万元相矛盾。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合伙做工程,但缺乏资金,原告与被告仅相识,故由第三人向其好友王德超借款,原告先后给其打款295.00万元,给被告打款190.00万元,合计485.00万元。结果工程是假的,被告和第三人根本无法参与。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在万州昆仑大厦附近某茶楼(具体地址忘了),对原告借给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负担借款本金250.00万元、第三人负担借款本金235.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之间该借款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本息合计3156000.00元,还让了被告不少利息。第三人负担的欠款及利息,已经偿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做工程。原告先后以卡卡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款190.00万元(2011年8月10日100.00万元、2012年9月9日60.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30.00万元)、第三人转款295.00万元(2012年8月3日40.00万元、2012年9月12日210.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15.00万元、2012年12月6日30.00万元)。第三人在2013年8月28日前先后向被告支付合伙工程款共计404.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王德超工程款人民币3156000.00元,此款月息按1.5%计算。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外,有中国农业银行转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欠据、收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欠款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315.60万元的欠款或借款本金是多少。针对焦点1,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非因借贷产生,而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结算。本院认为:1、被告辩称第三人未告知其合伙资金系借款的情况,被告系在和第三人进行结算时方知晓原告借款的事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涉及本案最早的打款为2011年8月10日,金额达100.00万,如此之大的资金转入被告账户,在被告明知原告非合伙人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辩称违背常识常理。作为被告合伙人的第三人,若未告知被告合伙资金的来源也违背一般人的常识和常理,而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知晓资金源于原告的借款。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第三人为合伙关系,原告非合伙人。即使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与第三人合计485.00万元的资金系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与原告无借款法律关系。但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参与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的借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负担第三人对原告部分借款的债务行为,系其自愿承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借款的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也成立新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3、从欠据形式和内容上看,载明了利息利率,亦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特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焦点2,被告主张本金为190.00万元,原告主张本金为250.00万元。本院认为:1、从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来看。原告的陈述有时间、地点、人物及结算过程等要素,其陈述充分、详实,能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且有第三人的陈述进行佐证。若依被告的陈述,若本金为190.00万元,本息差额达125.60万元,违背常识、常情、常理,对此被告辩称系以190.00万元为本金利滚利计算而来,仅有其陈述,被告应提供证据佐证,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的主张较被告的抗辩更为客观,有欠据在卷佐证,且有第三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而第三人不仅为借款当事人,还是被告的合伙人,其陈述可信度较高,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无矛盾之处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将借款本金250.00万元,及利息65.60万元结算后计为新的借款本金315.6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结算,利息计算的利率为年利率未超过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因此,该欠据载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该按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建国偿还借款本金315.6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约定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15.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超借款3156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315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00元,由被告曾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