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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陈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陈海,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毕业,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陈海酒后无证驾驶豫J×××××号二轮摩托车沿34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千口镇千口村新新书店门前,遇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北转弯的马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陈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陈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鉴定,李陈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2017年2月10日,李陈海与马某达成协议,双方不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刘某证言,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协议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陈海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与对方达成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陈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