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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佃胜、屈衍荣等与王警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佃胜,屈衍荣,王梦培,王警卫,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28号原告:王佃胜,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系死者王波之父。原告:屈衍荣,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系死者王波之母。原告:王梦培,女,200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波之女。法定代理人:丁某,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泗县。被告:王警卫,男,汉族,1984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邵红光,河南省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阎集乡105国道西侧(商丘天源饲料有限公司院内),914114005637439596(1-1)。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91411400667247570R(1-1)。单位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文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佃胜、屈衍荣、王梦培与被告王警卫、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佃胜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警卫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佃胜、屈衍荣、王梦培诉称:2016年11月16日4时25分,被告王警卫驾驶一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4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由王波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波及皖C×××××、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许正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正明不负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请求判令:1被告王警卫、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54.8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00元、施救费19000元等合计1154524.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王佃胜、屈衍荣、王梦培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王警卫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王警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王警卫合法驾驶肇事车辆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王波在事故中死亡。3、户口本、五河县头铺镇屈台村民委员会、五河县公安局头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4、王波驾驶证、货运资格证、皖C×××××、皖C×××××重型半挂车货车的行车证、车辆挂靠协议书、租房合同、五河县城关镇玄帝庙社区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法院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王波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地及居住地都在城镇一年以上,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5、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施救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17万元、施救费1.9万元。被告王警卫辩称:本起事故王警卫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警卫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车辆安全补助并缴纳了统筹金,商丘物流公司应承担。原告亲属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在城镇居住一年,请法庭核实。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要求商丘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警卫提供证据: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证明王警卫在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公司交了统筹金,事故责任损失应由挂靠公司在统筹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为105万。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警卫,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诉请虚高。原告近亲属系农业户口,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还有一肇事车辆也应承担相应精神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该损失。3、该车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应当按照侵权责任划分来确认数额。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公司针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驾驶证、营运证、行车证经检验有效,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证明,扣除低保部分;对原告赔偿,我公司坚持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王警卫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4时25分,被告王警卫驾驶一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4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由王波驾驶的皖C×××××、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波及皖C×××××、皖C×××××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许正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正明不负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警卫依照其规定,在该公司交纳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金,互助单号0003427,按照保险公司的模式,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王波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波生前为出车方便,于2015年3月16日在五河县城同房主陈静(身份证号)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房屋位于五河县××路北东侧城中××#××单元××室,租赁期限2年,租金2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波所有的车辆损坏经评估损失为170000元,产生施救费1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因王波生前于2015年3月16日在五河县城同房主陈静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房屋位于五河县××路北东侧城中××#××单元××室,租赁期限2年,租金20000元,其居住在城镇至死亡时满1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因王波在家系独子,其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被扶养人(原告三人)生活费为179500元(8975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7.4元(3人×5天×85.16元)、车辆损失170000元、施救费19000元,以上合计977066.9元。因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正明不负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对另一死者许正明预留交强险中死亡赔偿数额5.5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0066.9元由被告王警卫承担70%即644046.8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王警卫车辆的挂靠公司,在挂靠期间同王警卫签订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交了统筹金,事故责任损失应由挂靠公司在统筹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为105万,因此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0元,被告王警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046.83元,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佃胜、屈衍荣、王梦培各项损失57000元。二、被告王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佃胜、屈衍荣、王梦培各项损失644046.83元,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佃胜、屈衍荣、王梦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由被告王警卫和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