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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甄一与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一,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54号原告甄一,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叶健,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麦子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光,系主任。原告甄一诉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一的委托代理人叶健,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一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的外祖父汪某某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原告因为上学需要,于2000年将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七三巷某号3-5-2;于2007年2月14日迁回被告处,现仍在该村生活。2012年8月政府征收原告家庭承包土地3.3亩,按照每亩5万元标准发放。被告却将原告的合法权益排除在外,不予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收土地安置费165,000元及利息1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第二轮享有土地承包权3.3亩,与其外祖父汪某某在一起;其户口于2000年由农业转为非农业,迁到沈阳市和平区,又于2007年2月14日迁回本村;根据《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应当给付原告征收土地安置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甄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关系。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外祖父汪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是以家庭方式承包了13.11亩土地。证据2: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包含在其外祖父汪某某所承包的13.11亩土地之中。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户口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应该得到征收土地安置补偿165000元。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该得到补偿。证据5:银行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获得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都已获得征收土地安置补偿16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应该得到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得到征收土地安置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外祖父汪某某与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1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汪某某承包被告村耕地13.11亩,承包期限为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上述13.11亩土地是以汪某某为代表的家庭方式承包,该农户家庭成员有:汪某某、尚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甄一。原告甄一出生于1997年10月9日,因上学读书需要于2000年将其户口迁至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七三巷某号3-5-2,并将其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又于2007年2月14日将其户口由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七三巷某号3-5-2迁回被告村。2012年8月间政府对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村进行土地征收,占用了上述13.11亩土地。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制定的《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规定,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户籍在被告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按照人均3.3亩耕地每亩5万元标准发放安置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其外祖父汪某某为代表的含原告五名成员在被告处承包了13.11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原告出生于1997年10月9日,于2000年因上学需要将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因此,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户籍在被告处,且属于被告处农业人口。本案经庭审又查明,被告所制定的《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规定,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户籍在被告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按照人均3.3亩耕地每亩5万元标准发放安置费。2012年8月间政府对被告村进行土地征收,占用了以汪某某为代表的农户13.11亩耕地。因此,政府于2012年8月间对麦子屯地区进行土地征用,原告应当享有16500.00元的土地征收安置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一土地征收安置费16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兴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