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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南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正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南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正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南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云。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合山路328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林,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才,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瑶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上诉人柳州市南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正云、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依法对全案进行程序性审查,发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如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一、违反程序没有并案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6)7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应立案受理一个案,却分三个案件进行立案受理;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说明三个案依法并案审理,但实际上仍然作为三个案件进行审理,作出三份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即:应当只立一个案号、应当对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程序违法。二、错列当事人。将用工单位即劳动派遣的接受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石油分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应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三、裁判文书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文书的规范要求,导致判决无执行依据,劳动争议没有完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这种一方当事人起诉后整个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仲裁裁决书对双方当事人已没有约束力,导致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平等地位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经过审理原告或被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或被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结果写进判决书的主文(判项),明确执行依据,便于案件的执行。一审法院在审理不服同一裁决的三个案件(包括本案)中,全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仲裁裁决又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上并没有得到处理,判决变成漏判,因此程序上当然也是违法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以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决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由于本案本院只作程序性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依法进行全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柳州市南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柳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