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永飞与青格乐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飞,青格乐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366号原告:王永飞,男,1989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格乐图,男,1979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王永飞与被告青格乐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被告青格乐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青格乐图给付劳动报酬6600元。2、要求被告青格乐图支付一星期的误工费14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星期住宿费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末,被告雇佣原告打草,打草的劳动报酬共计142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600元。索要劳务费产生误工费1400元,住宿费700元。被告青格乐图辩称,同意给付剩余劳务费6600元,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和住宿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66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6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三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的主张,酌情维护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格乐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飞劳务费66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6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格乐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全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