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杨星、王敬伦、龙西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星,王敬伦,龙西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保10号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杨星,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3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申请人:王敬伦,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申请人:龙西燕,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杨星、王敬伦、龙西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川1525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星、王敬伦、龙西燕的银行存款19万元予以冻结;如被申请人杨星、王敬伦、龙西燕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