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江西鸿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田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鸿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田军,夏国荣,陶彩凤,江西鸿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西鸿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田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夏国荣,男,汉族。被执行人:陶彩凤,女,汉族。被执行人:江西鸿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法定代表人夏国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江西鸿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安中院)(2016)赣08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安中院查明,田军与夏国荣、陶彩凤、江西鸿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该院立案审理。审理期间,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查封了登记在鸿翔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和县工业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府字第2011-XXX、XXX、XXX、XXX号的四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11)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6月15日查封了夏国荣在杭州鸿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持有的90%的股权,查封期限均为两年。2014年8月4日,该院对该案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夏国荣、陶彩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田军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鸿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田军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350元,由田军负担1350元,夏国荣、陶彩凤负担5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三被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田军于2014年9月2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吉中执字第67号。2014年9月28日,田军向该院递交了评估、拍卖申请书,要求该院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依法评估后予以拍卖。2014年10月7日,该院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该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三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0日,该院依法委托江西省地源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和县工业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府字第2011-XXX、XXX、XXX、XXX号的四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11)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0日,该院收到江西省地源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赣地源[司房估]字(2014)第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显示该院委托评估的案涉房地产总价为773.94万元。2014年11月26日,该院分别向申请执行人田军、被执行人夏国荣等送达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了书面意见。该院通知评估机构针对意见内容作出了书面答复。2015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4)吉中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鸿翔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并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选定了吉安市神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拍卖公司)为本案拍卖机构。神州拍卖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后,因无人报名竞买,致使2015��2月6日和2015年3月4日的先后两次拍卖均流拍。在上述拍卖期间,泰和县人民法院陆续向该院移交了其受理的涉被执行人夏国荣、鸿翔公司的十五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其中,除涉及黄玲、肖雪花、潘林、潘树虎、潘龙、潘荣成、王士松等7人的案件执行标的为工资3.7万元,依法应优先受偿外,其余债权均为普通债权。2015年3月31日,该院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参会债权人分别有该案申请执行人田军,以及泰和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涉被执行人夏国荣、鸿翔公司的十二件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即聂勤林、曾晨、肖建华、艾必林、刘鹏明、蒋步爽、李为民、康正文、傅明达、上海明红玻璃有限公司、临安市永丰光电源厂、娄科技。在债权人会议上,该院明确告知了该案执行标的物已历经两次拍卖流拍、第三次拍卖启动在即等情况。2015年4月8日,神州拍卖公司举行第三次拍卖会,泰和县锦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514万元的最高竞价竞得。在规定期限内,该竞买人缴清了全部竞买价款。泰和县地税局及国网江西泰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6日向该院来函,要求该院优先拨付鸿翔公司欠缴的税款266342.66元和电费33678.63元。该院与泰和县地税局协调,该局同意免征欠税滞纳金,请求该院协助扣缴鸿翔公司欠缴的本税208879.49元。2015年5月20日,该院从拍卖款中支付了被执行人鸿翔公司欠缴的上述税款和电费。同日,因申请执行人田军急需资金周转,书面申请该院先行支付200万元,该院向田军发放了200万元标的款。嗣后,该院依法从剩余拍卖款中扣除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田军发放剩余执行标的款280.779188万元,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支付了���玲、肖雪花等7人的工资3.7万元,由泰和县人民法院转付。因申请执行人田军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放弃未执行到位的剩余款项,同意本案终结执行。2015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4)吉中执字第67-2号执行裁定,对田军与夏国荣、陶彩凤、鸿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予以终结执行。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泰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即张志伟、蒋步爽、李为民、康正文、肖建华、肖学金以被执行人鸿翔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鸿翔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6月25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张志伟、蒋步爽、李为民、康正文、肖建华、肖学金对鸿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泰和县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直到本案结案前,都没有确定管理人(2016年1月确定破产管理人���,也没有向该院发函要求移交拍卖成交款。该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鸿翔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院向相关当事人发放执行款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因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期限,该院不予审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先后顺序清偿。在泰和县人民法院受理部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鸿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前,该院已对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先后经过三次拍卖,并召开了债权人会议,所涉案件债权人均无人申请破产。第三次拍卖成交后,该院已对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不存在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提出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所以,该案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对其处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泰和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1月才确定鸿翔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同理,异议人鸿翔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撤销该院对田军申请执行夏国荣、陶彩凤、鸿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终结执行裁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鸿翔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鸿翔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鸿翔公司破产管理人称,请求撤销吉安中院(2016)赣08执异6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字第67号执行案作出的执行终结裁定。回转田军与鸿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款2807791.88元,将该款移至破产受理法院泰和县人民法院,田军与其他债权人共同进入破产程序。事实与理由:1、吉安中院以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期限不予审查,认定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2015年6月泰和县法院作出(2015)泰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8月4日将裁定寄送至吉安中院,吉安中院在明知鸿翔公司宣告破产后,还向其送达终结裁定,该送达行为无效。申请人在2016年4月到执行法院复印执行材料,才知晓其作出执行终结裁定,该裁定未过执行异议期限。2、吉安中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款2807791.88元应列入破产财产。3、吉安中院以其执行终结裁定下达后才确定鸿翔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为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的撤销请求,存在滥用法律的情形。本院认为,吉安中院在2015年11月6日向田军发放剩余执行标的款280.779188万元后,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对田军与夏国荣、陶彩凤、鸿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予以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6月向吉安中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鸿翔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在已受理其异议情况下,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江西鸿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尹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