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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934乔威与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威,朱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934号原告:乔威(曾用名:乔伟),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成侯花园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宏伟,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成侯花园A区。原告乔威与被告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被告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日、4月20日,被告朱宏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及利率。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宏伟辩称:借钱是事实,但3万元我已还清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4月20日,被告朱宏伟分两次共向原告乔威借款3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条,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宏伟向原告乔威借款并立有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时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还清的意见,并提供本院(2010)睢民调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调解书虽证明被告欠周杰36万元,周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3万元包含在该36万元中,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伟偿还原告乔威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宏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