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7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思庭与张明明、张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思庭,张明明,张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350号原告:汪思庭,女,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童晶晶,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明明,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张佑成,男,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现住雁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思庭诉被告张明明、张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思庭的委托代理人童晶晶、陈静,被告张明明、张佑成、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思庭诉称,2016年6月27日8时10分,被告张明明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华东建材城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碰撞,至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雁[2016]B第0627号),认定被告张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明明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张佑成(张明明之父),另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904.75元;2、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明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但原告索赔各项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佑成辩称,被告张明明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属实,但事发后,被告已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医院陪护三天,支付了医药费7000余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上午8时10分,被告张明明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华东建材城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汪思庭碰撞,致汪思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6]B第0627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思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思庭于当日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2016年6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2日。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右足第1、2、3楔骨、骰骨、舟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右足皮肤擦伤。其中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门诊治疗共计花费4012.8元,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1日,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2696.42元,出院后因换药、复诊产生医药费1626.13,共计花费医药费38335.35元,被告张明明、张佑成已支付701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思庭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此次事故造成其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思庭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右足第1、2、3楔骨、骰骨、舟骨骨折、1-4跖跗关节囊破裂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足内侧纵弓结构受损,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思庭后期还需接受骨折内固定去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6000-8000元人民币(仅做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3、被鉴定人汪思庭本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再查,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汪思庭自2014年5月起至今在西安市××××组居住,主张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被告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明承担。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将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原告提供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医药费票据共计38335.35元,因被告张明明已垫付7012.8元,故原告未受偿的医药费金额,本院确定为31322.5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可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每日30元计算,共计为660元;4、误工费,参照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交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每日91元为标准,确定为109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本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将护理费确定为每日100元护理费共计9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在本市的居住证明,故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284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280元,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022.55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王思庭承担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60元。剩余损失,被告张明明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思庭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60元。二、被告张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思庭支付医疗费32262.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汪思庭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张明明承担225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明明应于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