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金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金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室。负责人:张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玺,男,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向男,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向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玺、被上诉人金向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未达到推定全损程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65000元,并享受了新车购置价按照165000元计算的相应保费优惠,而若车辆推定全损按照新车购置价加上购置税金额进行计算的话,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另外,即使车辆按照维修进行计算的话,事故车辆维修金额136400+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6920元,车辆的损失金额总计为145420元,车辆损失也已经超出了涉案车辆购置金额179102.56元(包括购置税在内)的8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也已经达到了推定全损的程度。况且,车辆在市场三类维修厂进行维修,而鉴定报告采用的则是4S店价格,汽车配件市场鱼龙混杂,配件品质不同价格相差巨大。且鉴定报告中有些项目并无法确定实际更换,一审法院并未核实即进行判决,事实认定严重不清。被上诉人金向男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法院委托进行评估,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未达推定全损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将鉴定费计算在车辆的总损失里,明显不符合实际,该费用是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不符实际的情况下才产生的,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向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14万元,鉴定费6920元,合计146920元;诉讼费由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向男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6月9日,范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沿新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海县黄川镇大尧桥路口时,遇乔宗海驾驶苏G×××××号车辆由北往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当事人乔宗海及乘坐苏G×××××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6第2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金向男支付施救费2100元,范某甲医疗费703元。涉案车辆的车损经金向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G2016FC0314号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36400元(已扣除残值2115元),金向男为此支付鉴定费6920元。涉案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65000元(增值税),税收缴款书中载明的车辆购置税金额为14102.56元。金向男与涉案车辆驾驶员范某甲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并按约给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金额。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36400元(已扣除残值2115元),虽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构成全损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购置价格应为165000元+14102.56元=179102.56元,涉案车辆损失并未超出车辆价格的80%,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向金向男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为136400元。对于施救费21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予赔付。对于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的涉案对方车辆的施救费系对方车辆支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6920元是为查明标的物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费用,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涉案车辆司机范某甲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703元,且金向男与范某甲系夫妻关系,故该款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当向金向男给付的保险赔偿款为136400元+2100元+6920元+703元=14612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向男保险金1461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向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评估报告上的有部分价格远远高于4S店价格以及评估报告中部分损失没有相应照片予以支持。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被上诉人金向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证据2无异议,已收到该条款。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已向金向男交付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部分对“全部损失”的释义为“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该条款对“实际价值”的释义为“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该条款所附折旧率表中约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已经达到了推定全损的程度;2、被上诉人是否已实际产生鉴定报告书中所述的损失。本院认为,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与金向男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已经达到了推定全损的程度的问题。上诉人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达到新车购置价的80%,已经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车辆才能被推定全损。本案中,涉案车辆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为138500元,而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超过15万元,故涉案车辆并未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实际产生鉴定报告书中所述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报告采用的是4S店价格,如被上诉人未在4S店维修则无需付出该价格,且鉴定报告中有些项目无法确定实际更换。本院认为,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要求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中,不管金向男是否在4S店进行车辆维修,其损失都已经发生,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曹守军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