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根新、王春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新,王春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根新,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王春霞,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新、王春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根新、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其经营的“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月息1.5分至4分,吸收郝某、戴某等15名社会公众资金共计858.4万元:1、2012年3月,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郝某处多次共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至2分不等,支付了部分利息。2、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戴某处一次性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3、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张某和担保从被害人项某处一次性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降至2.5分),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借款19.2万元,支付了10余万元利息。4、2010年9月11日和2012年5月1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朱某1处分二次共借款30万元,均约定月息1.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5、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潘祥和担保从被害人高某处一次性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已归还10万元本金。6、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柯某(小名八子)处一次性借款30万元,扣除头息实际借款29.4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已归还22万元本金。7、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一次性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3万元利息。8、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赵某处一次性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5分,支付了大量利息,归还数十万元本金。9、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被害人俞某处共借款71万元,约定月息3.5分,支付了部分利息。10、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汤某处一次性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分,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借款28.8万元,支付了4万元利息。11、2011年9月1日和2014年5月,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储某处分二次共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13.6万元利息。12、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吴军担保从被害人胡某处分二次共借款350万元,均约定月息4分,已归还200万元本金,支付了近百万元利息。13、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朱某2处一次性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14、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邵某处一次性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15、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根新伙同王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申某处一次性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人杨根新于2013年11月6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春霞于2013年11月19日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5名被害人的陈述、吸收资金的条据等书证印证证明,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新、王春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其开办的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借口,用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及自首等情节,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根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春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先宏附本案所援引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