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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志友与陈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友,陈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352号原告陈志友,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陈建兴,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陈志友与被告陈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随本清;2015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随本清;2015年7月14日,被告再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随本清。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前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