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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曹宇航与郑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航,郑小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078号原告:曹宇航,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梅,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宇航与被告郑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被告郑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泰街9号12门201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在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及见证下,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泰街9号12门201室房屋以2245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11日,双方网签《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2016年7月18日原告缴纳监管资金并办理了贷款。后期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因被告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三日内,双方继续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1.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打协议手续,原告也明确是在2016年7月11日做的网签,原告违约在先;2.由于被告名下只有合同签订的唯一住房,因为原告迟迟未按照合同履行,以及支付差价款595000元,导致被告不能再购买新的居住用房;3.根据房屋实际价格,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客观的实际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也属于明显的不公平,被告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中介通知到原告,故被告主张《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宇航(乙方、购房人)与被告郑小梅(甲方、售房人)于2016年5月12日在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见证方)处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天津开发区荣泰街9号12门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9.08平方米;房屋有抵押,贷款余额40万;房屋成交价格2245000元;2016年5月12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0元;乙方办理纯公积金贷款,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打协议手续,实际成交价与打协议所产生的差价款乙方于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款1600000元,原告首付款140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200000元;被告须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原告;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7月18日,原告将首付款1400000元存入监管账户;2016年8月11日,原告办理完200000元贷款手续,将该200000元存入监管账户。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解除,被告积极办理房屋土地证,办理完成后三日内按照原协议内容重新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其他条款按照《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执行。后,双方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协议解除手续,监管账户的1600000元返还到原告账户。2016年10月18日,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将剩余房款2195000元存入本院保管款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并将剩余房款存入本院保管款账户,且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办理网签协议系需双方同时到场并预约,被告所持原告未及时办理网签手续违约在先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将剩余房款存入本院保管款账户,被告所持原告未支付房款差价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主张合同解除的意见,该条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被告所陈述情形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与原告曹宇航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部门共同办理天津开发区荣泰街9号12门2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