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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504 杨永峰 任海兵.docx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峰,任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504号原告:杨永峰,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任海兵,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杨永峰与被告任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海兵向原告杨永峰偿还欠款本金31000元,利息362.7元【31000元×0.585%/月×2个月,(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合计31362.7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任海兵以建造房屋为由向原告杨永峰借款31000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清。经原告杨永峰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任海兵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杨永峰重新出具31000元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被告任海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任海兵以建造房屋为由向原告杨永峰借款31000元,并口头约定两年内付清。2016年9月28日,被告任海兵以无能力支付该款为由重新向原告杨永峰出具31000元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还款时间。另约定,若逾期未付,自愿按欠条金额的10%支付欠款利息。该款至今未付。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任海兵欠原告杨永峰31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杨永峰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的利息362.7元【31000元×0.585%/月×2个月,(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还款时间,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9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本院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155元【31000元×6%/年×1个月,(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被告杨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永峰偿还欠款本金31000元,利息155元,合计31155元;二、驳回原告杨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投递费384元,合计676元,由被告任海兵负担676元(原告已交费用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合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