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5年4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舆县城汽车站门口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小包毒品。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张某某的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自首材料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强戒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有关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毒品系海洛因的证据不足,因所涉毒品已不存在,应按其他毒品对待。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