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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傍萍、芜湖市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傍萍,芜湖市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傍萍,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共服务中心主任。上诉人张傍萍因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傍萍系个体经营户,曾租赁位于本市龙桥集贸市场17号门面房从事服装销售,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龙桥公司。2015年4月2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花园路周边一期地块(商合杭高铁沿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5月1日,芜湖市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汀棠服务中心)向龙桥集贸市场经营户发出《致商合杭高铁沿线项目房屋征收户的一封信》告知了征收范围(包括案涉房屋在内)、时间,征收公告及具体的补偿方案张贴地点、现场办公室等相关事项。汀棠服务中心系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设立,承担原由街道、社区的行政服务事务事项以及市、区职能部门的部分行政事项。镜湖区的房屋征收部门为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张傍萍并非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对案涉房屋被征收行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汀棠服务中心系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设立,受政府委托负责对辖区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管理工作,但并非镜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故汀棠服务中心也非被诉征收行为的适格被告。在案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汀棠服务中心与龙桥公司之间为房屋征收受委托单位和被征收人的关系,汀棠服务中心在答辩中也明确双方无行政隶属关系或委托授权关系,现张傍萍称案涉房屋系龙桥公司拆除,而张傍萍与汀棠服务中心之间的纠纷非行政争议。据此,张傍萍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傍萍的起诉。张傍萍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张傍萍对案涉房屋征收行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2、一审裁定认定汀棠服务中心非被诉征收行为的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3、一审驳回张傍萍的起诉不正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开庭审判。本院认为,汀棠服务中心系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根据社区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在撤销原街道办事处后设立的派出机构,虽然汀棠服务中心承继了原街道办事处的部分职责功能,但作为派出机构,其本身并没有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因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傍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孙 俊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