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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灵丘县人民法院审理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晋0224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5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晋B11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振华街唐河尚府小区路段超车驶入逆行,与被告人孙某醉酒后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晋BG96**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庞某某、刘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孙某、庞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庞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88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李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孙某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孙某上诉提出,未追究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者李某某的责任,而判决上诉人拘役二个月,量刑较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有原公诉机关出示并一审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对方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肇事中的责任大小,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认定,原判依据其醉酒的程度,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义军审判员  魏守鸣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