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中医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本案上诉人之一,系上诉人林红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粤财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徐庆锋,局长。上诉人林红、谭震因诉被上���人广东省中医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林红、谭震原审诉称:林红、谭震于2016年2月20日向广东省中医药局提交《对珠海中医院违反书写违法行为举报书》,要求广东省中医药局对珠海中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书写《骨科手术同意书》的违法行为,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的法定职责,或者作出“《骨科手术同意书》书写不真实,签名医师不是谈话医师,违反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意见。但广东省中医药局既不履行法定职责,更不解决��政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司法建议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客观、专业的“《骨科手术同意书》书写不真实,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意见;2.确认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对珠海中医院违反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书写《骨科手术同意书》的违法行为拒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或第九条规定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3、判令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对珠海中医院违反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书写《骨科手术同意书》的违法行为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或第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林红、谭震针对涉案内容已经于2014年11月2日向广东省中医药局提出申请,现再次针对同一问题向广东省中医药局提出相同申请,广��省中医药局依法只对其申请进行登记,该行为对林红、谭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对珠海中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范)》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书写《骨科手术同意书》的违法行为履行《卫生部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的法定职责或者作出“《骨科手术同意书》书写不真实,签名医师不是谈话医师,违反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意见。但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既不履行法定职责,更不解决行政争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二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林红、谭震已就同一申请事项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提出过申请,现再次就同一内容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提出相同申请,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针对申请内容仅进行登记,该登记行为并未对二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对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迳行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可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