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茗、宋轶俊等与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洪东升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茗,宋轶俊,朱履康,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洪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4295号申请执行人:庄茗,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宋轶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申请执行人:朱履康,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但秋寒、赖婉仪,均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三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559658-6。法定代表人:洪东升。被执行人:洪东升,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庄茗、宋轶俊、朱履康与被执行人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田公司”)、洪东升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洪东升、友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庄茗、宋轶俊、朱履康支付投资欠款34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洪东升、友田公司共同负担。由于洪东升、友田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庄茗、宋轶俊、朱履康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粤0112执429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银行)、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友田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三路11号的厂房和土地均被其他案件所拍卖处置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洪东升、友田公司、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2016)粤011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友田公司本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调查,现阶段掌握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到期债务,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42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宏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