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曲传林、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景区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传林,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景区管理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传林,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才全,烟台牟平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景区管理处,住所地威海高区初村北海。法定代表人:刘建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传林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北海景区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传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系上诉人收到另两份文件时签字的送达回证,一审中,送达回证中见证人李某、谢某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上诉人收到的不是《解除合同通知》,而是停止放苗的通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解除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一审判决未阐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何种解除合同的情形,即确认合同解除,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即确认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北海景区管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海景区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2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北海景区内的占地约80亩的养殖池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海景区内的一处养殖池塘,占地约80亩,由被告承包,承包期自2003年1月到2020年1月,租金每年5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现场告知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上述承包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当场予以签收。双方的承包合同至今已合法解除,现被告为了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仍强行占有原告的养殖池塘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0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编制委员会决定,北海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归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并更名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景区管理处。2002年7月5日,文登市北海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海旅游区管委)与被告曲传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北海旅游区管委将坐落在林区南边的荒滩约80亩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开发为养虾池,被告自2002年7月份开始动工,至12月份工程完工。工程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北海旅游区管委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双方协商,自开始养殖之日起,前四年由被告无偿使用(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四年过后,被告每年在1月2日前向北海旅游区管委交纳当年租金5000元;承包期为17年(自2003年1月至2020年1月);承包期被告不得擅自转让或出租他人;如果有开发商开发,由三方协商解决。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我单位于2002年7月5日与你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03年1月至2020年1月。因政府收回该养殖区域的土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通知你解除双方于2002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3月我单位已将上级部门清理养殖池塘的通知送达给你。有关部门又于2013年5月发放并张贴了双岛湾区域清理通告。上述通知、通告均要求各养殖户于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养殖池塘清理,勿再继续投放苗种和增设任何养殖设施。为保证你的利益,留出充足的采收时间,望你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养殖产品收获完毕,勿再继续投放养殖苗种和增设任何养殖设施。为证实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被告,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10月23日的送达回证,载明:文书名称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方式为直接、收件人签字为今收到通知曲传林、见证人签字为谢某、李某、送达人签字为刘建通。经质证,被告称送达回证上被告在签字时其他内容均为空白,被告并未收到此通知。为此,被告提交录音资料及2012年2月10日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会关于收回双岛湾养殖水域滩涂有关事宜的通知和2013年8月16日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与威海双岛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的通知,证实被告收到的是上述两份通知,而不是解除合同通知,录音中见证人及送达人均认可送的是上述通知。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又提交一份2013年8月29日被告签名的送达回证,证实被告提交的两份通知亦有相应的送达手续。被告认可送达回证上系其签名,签名时其他内容为空白。被告提交的上述通告的内容为:决定收回双岛湾区域养殖水域及滩涂,自2012年2月份开始实施,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养殖产品的收获、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并严禁继续投放苗种和增设设施。通知的内容为:双岛湾综合整治及开发建设工程已全面展开,自2012年起已下发通知,告知各养殖户及时采收养殖产品,切勿投放苗种,2013年又多次通知各养殖户清理池塘、滩涂和筏架,及时采收养殖产品……所有养殖户务必于10月30日前将养殖产品采收完毕并清理生产物资,自11月1日起将不再安排池塘纳水,施工后因养殖户未完成采收所产生的损失等相应后果及法律责任将由养殖户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北海旅游区管委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北海旅游区管委于2003年12月10日更名为原告,因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承包合同是否于2013年10月23日经通知解除,被告应否承担返还约80亩养殖池塘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下有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履行期内,被告承包的养殖区域系在双岛湾综合整治及开发范围内,政府需要收回该养殖区域的土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实现的原因系政府行为,原告因此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虽然被告辩解签字时送达回证除其签名处均为空白,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签字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且被告提交的另两份通告和通知,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送达回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被告,承包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承包的约80亩养殖池塘。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景区管理处与被告曲传林2002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二、被告曲传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景区管理处返还其原承包的占地约80亩的养殖池塘。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通知4份,分别为:1.2013年3月6日《清理养殖池塘水面及滩涂的通知》、2.2013年10月29日《通知》、3.2013年11月15日《致养殖户曲传林的一封信》、4.《关于双岛湾防潮堤建设及吹填施工的通知》,证实被上诉人除发送了2012年2月10日及2013年8月16日的通知外还向其他养殖户发送了多份通知,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还存在另一份送达回证,并不能证实系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2月10日及2013年8月16日的两份通知的送达回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证据亦可以看出涉案合同已合法解除,上诉人对于解除合同是明确知悉的,被上诉人也同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其发送了多份通知,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未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合同是否解除。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中提交了送达回证,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文书名称为解除合同通知,曲传林在收件人签字处签收,足以证实曲传林已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曲传林一审中提交了送达回证见证人处签字的谢某、李某,送达人刘建通的录音资料,但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谢某、刘建通也未出庭,故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仅凭该录音资料及被上诉人向其发送的其他文件无法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被上诉人也书面通知了上诉人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关于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曲传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曲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