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财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柳国立、闫成浩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柳国立,闫成浩,闫成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财保60号申请人:柳国立,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柳孟婉(系申请人之女),住宁晋县。被申请人:闫成浩,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申请人:闫成晓,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申请人柳国立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闫成浩驾驶的被申请人闫成晓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5000元),期限1年。申请人柳国立以等额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闫成浩驾驶的被申请人闫成晓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一辆(扣押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案件申请费70元,由申请人柳国立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董 丹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