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叶文年与王爱明、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年,王爱明,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173号原告:叶文年,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爱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奇,公司员工。叶文年与王爱明、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叶文年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叶文年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文年撤回对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