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加玉与韩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加玉,韩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玉,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刘加玉因与被上诉人韩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加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建承担。事实与理由:韩建于2013年9月2日出具涉案1200元的欠条,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听信证人孟某的证言,认定刘加玉与孟某是合伙经营,系认定错误。孟某在与刘加玉诉讼案件中,孟某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其未参与业务经营,且该案经调解结案后,孟某至今未履行,其证言不足采信。韩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建给付货款1200元;2、诉讼费由韩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加玉提交欠条证明其个人与韩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韩建辩称电池是在刘加玉的合伙人孟某处购买,且双方已结清相关货款。从欠条内容看,该欠条仅能证明韩建系电池的买受人,并不能当然证明刘加玉个人是出卖人。根据韩建提供的声明及孟某证人证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刘加玉与孟某曾合伙经营电池销售业务,韩建所欠1200元系欠刘加玉与孟某二人成立的个人合伙的货款,且韩建已结清相关货款。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出卖人应为刘加玉与孟某成立的个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韩建已向孟某支付的1200元货款,应为刘加玉与孟某共有,刘加玉不得就该货款再要求韩建支付。故刘加玉要求韩建支付货款12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刘加玉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刘加玉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加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铜茅民初字第0889号民事判决书、孟某上诉状、(2015)徐民终字第4666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0月28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韩大勇没有经营,韩建所欠的1200元不是合伙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诉人刘加玉提交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0889号民事判决书、孟某上诉状、(2015)徐民终字第466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8日协议书,仅载有协议内容及孟某签名,刘加玉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韩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池押金壹仟贰佰元正。对于押金即为货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刘加玉持该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建偿还欠款。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孟某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以前所欠天汇电池款已清。一审中,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涉案1200元货款,韩建已支付给孟某,2014年3月1日的声明中,包含涉案货款。对于刘加玉与孟某之间的关系,刘加玉与孟某均陈述双方自2012年起合伙开电瓶厂,但对于何时分开,双方陈述不一。刘加玉陈述至2012年底,孟某便不再经营,是刘加玉本人独自经营。孟某陈述双方合伙经营至2013年底。本院另查明,刘加玉与孟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中,刘加玉诉请要求孟某支付3万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0889号民事判决,判决孟某支付刘加玉3万元。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孟某于刘加玉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刘加玉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把其经营的电池厂交付孟某,而始终由刘加玉独自生产经营……刘加玉根本没让孟某参与该电池厂的一切业务往来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刘加玉诉请要求韩建支付货款,刘加玉应对其与韩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韩建出具的涉案欠条明确载明欠款性质、货款数额等要素,应当认定该欠条为相应的债权凭证,刘加玉持该债权凭证原件要求韩建偿还欠款,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韩建辩称相应货款已支付给刘加玉的合伙人孟某,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应举证证两个事实:第一、韩建已将涉案货款交付给孟某;第二、涉案1200元货款系刘加玉与孟某之间合伙经营的共有债权。一审中,韩建提交由孟某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已将货款支付给孟某。而该声明明确载明系“2013年以前所欠天汇电池款已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3年9月2日,并不包含在该声明所载明的已清款项中。一审中,孟某虽作为证人陈述涉案货款包含在上述声明中,韩建已将1200元货款交付给孟某。但孟某关于合伙期间的陈述与其在与刘加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孟某的证人证言应当审慎审查,慎重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及孟某与刘加玉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孟某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故韩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刘加玉持涉案欠条原件要求韩建支付货款12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二、韩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加玉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韩建负担(刘加玉已预交,韩建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刘加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