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9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吴培贵、吴庄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吴培贵,吴庄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91民初117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东山圩交通路**号。负责人:吴庄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丁丁(东山信用社主任助理),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培贵,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庄弟,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被告吴培贵、吴庄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浪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