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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力超与沙河市上郑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超,沙河市上郑铁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222号原告:王力超,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上郑铁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占矿,该矿矿长,。地址:沙河市。原告王力超与被告沙河市上郑铁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上郑铁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达成铁矿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预先支付被告货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60万元的铁矿石。同时由于原被告所在地距离比较近,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来被告处拉铁矿石,直至拉够60万元货款为止。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预支付了60万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走5车铁矿石,总价值2万元。后因铁矿石行情不好,原告自此暂未从被告处拉铁矿石。2014年12月15日前后,原告听说被告由于资不抵债已无法经营,遂向被告讨要其未向原告提供的价值58万元的铁矿石,被告以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为名拒绝了原告要求,并声称自己这么一个大矿不会欠被告区区58万元这点钱。原告相信了被告所说,同意宽限被告3个月,但没想到3个月后,被告由于欠钱太多已停产,其主要股东为了躲债已不知所踪。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占矿讨?要货款,一开始还能联系上,但李占矿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李占矿干脆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河市上郑铁矿没有答辩。审理中,原告王力超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财务预收款收据,金额是50万元整。证据2、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财务预收款收据,金额是10万元整。上述两份收据均盖有被告铁矿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沙河市上郑铁矿没有提交证据。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铁矿预交60万元铁矿石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有被告铁矿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主张,交款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走5车铁矿石,总价值2万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并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款证明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盖的财务专用章的欠款证明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铁矿石预付款,却未能向原告提供相应的铁矿石,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交款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走5车铁矿石,总价值2万元,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58万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上郑铁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力超预付铁矿石款58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沙河市上郑铁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记朝人民陪审员  张晓林人民陪审员  任利昭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静 来自: